甲、乙、丙三人為室友,共同居住於A屋中,某日甲以殺死乙之故意,在乙之水壺中加入20g之毒藥後,即出門,丙不知上情,而丙亦以殺死乙之故意,在乙之水壺中加入15g之毒藥後,即出門外出;但毒藥之劑量須超過30g才能致人於死。乙喝了水壺中的水之後,即當死亡。問:甲、丙二人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一、依題所示,甲、丙二人並無主觀犯意之聯絡僅係客觀上同時分別對乙實行殺人之行為
故無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僅係殺人罪之同時犯,二人之行為應分別獨立評價,合
先敍明之。
二、本題之主要爭點如下:
乙死亡之結果,究應歸責於甲之下毒行為或丙之下毒行為?說明如下:
(一)甲下毒20g之行為乙死亡結果之客觀歸責性審查如下:
1.結果原因:單獨就甲下毒20g之行為,雖不足以造成乙死亡之結果產生,但如果沒有
甲下毒20g之行為,僅有丙下毒15g之行為時,乙也絕對不會死亡;故甲下毒20g之行
為,對乙死亡而言,具有「若無前者,即無後者」之條件上因果關係,故甲下毒20g之
行為, 仍係乙死亡結果之原因。
2.結果歸責:
(1)製造風險(行為不法)
甲在乙水壺中下毒20g之行為,已造成乙之生命法益有被侵害之危險性,故甲之行
為已經製造刑法第271條所禁止而不容許的風險。
(2)風險實現(結果不法)
單獨就甲下毒20g(不足30g之致死劑量)而言,甲所製造之風險並未達可能實現之
程度,應僅存在危險之狀態而已。依事物之正常流程及一般之生活經驗觀之,本案
係屬「絕對反常之因關聯」狀況,並非正常之現象,而是一種出乎意料之外的異常
現象。因此,甲所製造之風險應屬未實現。
3.甲之下毒行為與乙死亡結果間,雖具「結果原因」但欠缺「結果歸責」,故僅可評價為
殺人罪之未遂犯。
(二)丙之下毒15g行為與乙死亡結果間,同上之法理,亦欠缺「結果歸責」,僅可評價為未
遂犯。
三、結論:
綜上所論,甲、丙二人亦均無阻違法性及罪責之事由,故甲、丙二人分對乙成立第271條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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